年8月,张某入职某飞机公司,从事钳工工作。
年根据公司的相关政策,年2月1日,张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年9月,张某因工作环境中接触粉尘感觉胸闷、呼吸困难,至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双肺上叶肺气肿及肺大泡,建议休息,禁止吸烟。
年12月,张某向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转岗,年2月又向公司提出因身体原因转岗,并在年3月的任务单中写明“年12月,向单位提出过因身体原因的转岗和年2月提出至今,因身体原因无法接受生产任务”。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年3月至6月期间,张某正常上班,正常进入车间,根据领导的安排到指定的位置待岗。
年7月9日,公司以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活不干或出工不出力,连续四个月未完成工作任务”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年7月8日,公司以“张某在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有活不干、连续四个月完不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年8月28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张某提供的病历诊断张某患双肺上叶肺气肿及肺大泡,医嘱建议休息,禁止吸烟可以证明张某确系因身体原因向公司提出调岗,且医生诊断建议休息,禁止吸烟,可见张某的身体确实不适合在车间工作,公司却以上述理由单方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我们认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张某提供了诊断病历的情况下,对张某调岗的申请置之不理,反而以“不出力“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防止劳动者遭受职业健康损害;要注意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如果劳动者存在疑似职业病的情况,应当将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而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